编者按:
针对近年来涉新就业形态民事纠纷领域司法实践反映较多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受到损害救济”案件(职业伤害保障及劳动者受损责任承担规则)、“劳动者致人损害责任承担”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问题为导向,于4月30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为更好理解案例规则意义,刊发4位专家学者的案例解读,共促完善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互促共进。
案例1 如何理解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王天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42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明确,劳动关系的本质、核心特征是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确立了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认定标准。本案是践行指导性案例要旨,应用支配性劳动管理标准处理具体争议的典型例证,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明确平台模式和技术要素所产生的新特征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指定平台注册账号并接单,体现了劳动管理中的技术应用,应当结合劳动过程考察劳动者有无自主决定权、企业是否制定奖惩规则等证据,判断劳动管理是否达到支配性程度。
第二,明确用工事实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客观依据。本案援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阐释了劳动关系依托用工事实的客观性,合同等外观形式不具有改变劳动关系定性的效力。
第三,明确支配性劳动管理是用人单位专属特征,平台用工涉及多主体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依法认定劳动者与其关系最密切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本案提供了理解和适用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分析框架,是对以往从属性理论的总结和升华,体现了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在新时代的发展成果,不仅有利于新就业形态规范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案例2 如何界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任务范围?
(娄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案争议焦点是,外卖骑手阚某办理健康证明是否属于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从事“被保险人业务有关工作”,核心是如何界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任务范围。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从立法原意看,本条款的工作人员不局限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以各类法律关系接受工作安排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四项要素即可适用这一条款,保险机构可以将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直接实际损失作为保险标的予以承保。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互联网平台上接单,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相对灵活,界定工作任务范围的难度比较大。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平台企业经营范围、劳动者从业类型、从事有关行为对于完成业务工作的必要性及是否受企业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餐饮外卖配送,现行法律对这类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将办理健康证明认定为完成业务工作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判决对于分散平台企业和合作企业的用工风险,保障外卖骑手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3 如何处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艾琳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判决旨在明确新就业形态人员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民事侵权赔偿与职业伤害保障可并行主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等规定,冯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确认为职业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于第三人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该条规定,受害人在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因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伤残不可逆转且无法简单用金钱衡量,单一的民事赔偿或职业伤害保障不足以完全填补受害者一方因人身损害承受的身心伤害,故不能简单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社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功能和性质不同,在涉及身体、健康、生命权益等特定赔付项目时,不能因已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待遇而减轻或免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4 如何认定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沈建峰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新就业形态用工过程中,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作为投保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这种责任险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或其用工单位等为被保险人,以其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由于存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合作企业、保险公司等不同主体,同时涉及民法典和保险法等规则的结合适用,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以及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相对比较复杂,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针对该问题,本典型案例就如下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一,在诉讼程序上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二,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三,应根据骑手基础档案信息记载、指派工作任务、劳动管理主体、发放工资等情况确定指派工作任务的企业。案例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回答了商业保险、用人者责任并存时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致第三人损害的裁判思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用人者承担,符合保险法责任保险逻辑;以劳动管理为核心根据多因素综合判断民法典第1191条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裁判机关既有的裁判思路一致,符合平台用工实际和理论界主流观点。本案例具有典型意义,裁判思路也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